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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设备定期检验周期表及违法清单

发布时间:2024-09-12 10:35|栏目: 行业资讯 |浏览次数:

特种设备检验周期一览表


设备名称及代码

检验周期

锅炉(1000)

外部检验

一般每年一次。


内部检验

一般每2年一次。


水压试验

一般每6年一次。

压力容器(2000)

固定式(2100)

年度检查

每年至少一次。



定期检查

全面检验

一般应当于投用后3年内进行首次全面检验。下次的定期检验周期,由检验机构根据压力容器的安全状况等级确定。1.安全状况等级为1、2级的,一般每6年一次;2.安全状况等级为3级的,一般3~6年一次;3.安全状况等级为4级的,其检验周期由检验机构确定。4.安全状况等级为5级的,应当对缺陷进行处理,否则不得继续使用。




耐压试验

每两次全面检验期间内至少进行一次。


移动式(2200)

汽车罐车2220、铁路罐车2210、罐式集装箱224

年度检验

每年至少一次。




全面检验

新罐车首次检验1年;安全状况等级为1、2级的,汽车罐车每5年至少一次,铁路罐车每4年至少一次,罐式集装箱每5年至少一次;安全状况等级为3级,汽车罐车每3年至少一次,铁路罐车每2年至少一次,罐式集装箱每2.5年至少一次。




耐压试验

每6年至少进行一次。



长管拖车2230

年度检验

每年至少1次。




首次定期检验

3年(充装A类介质);4(充装B类介质)。




定期检验

5年(充装A类介质);6(充装B类介质)。


气瓶(2300)

盛装腐蚀性气体的气瓶,每2年检验一次。



盛装一般气体的气瓶,每3年检验一次。



盛装惰性气体的气瓶,每5年检验一次。



液化石油气钢瓶,按国家标准GB8334的规定。(盛装液化石油气钢瓶,对YSP-0.5型、YSP-2.0型、YSP-5.0型、YSP-10型和YSP-15型,自制造日期起,第一次至第三次检验的检验周期均为4年,第四次检验有效期为3年;对YSP-50型,每3年检验一次。)



低温绝热气瓶,每三年检验一次。



车用液化石油气钢瓶每五年检验一次,车用压缩天然气钢瓶,每三年检验一次。汽车报废时,车用气瓶同时报废。

电梯(3000)

每年进行1次定期检验。

起重机械(4000)

轻小型起重设备、桥式起重机、门式起重机、门座起重机、缆索起重机、桅杆起重机、铁路起重机、旋臂起重机、机械式停车设备每2年1次,其中吊运熔融金属和炽热金属的起重机每年1次;塔式起重机、升降机、流动式起重机每年1次,其中轮胎式集装箱门式起重机每2年1次。


在用起重机械至少每月进行一次日常维护保养和自行检查,每年进行一次全面检查。

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5000)

定期检验周期为1年。

大型游乐设施(6000)

定期检验周期为0.5年。

压力管道元件(7000)


压力管道(8000)

长输管道8100

年度检验

至少每年1次,进行全面检验的年度可不进行年度检查。



全面检验

新建管道一般于投用后3年内进行首次全面检验,首次全面检验之后的全面检验周期按照本规则第23条确定。


公用管道8200

年度检验

至少每年1次,进行全面检验的年度可不进行年度检查。



全面检验

GB1—Ⅲ级次高压燃气管道全面检验最大时间间隔8年;GB1—Ⅳ级次高压燃气管道、中压燃气管道、GB2级管道全面检验最大时间间隔12年;以PE管或者铸铁为管道材料的管道全面检验周期不超过15年。


工业管道8300

在线检验

每年至少检验一次。







全面检验

首检周期不超过三年;安全状况等级为1级和2级的检验周期一般不超过6年;安全状况等级为3级的,检验周期一般不超过3年;安全状况等级为4级的,应判废。




GC1、GC2级压力管道的全面检验周期一般不超过6年;按照基于风险检验(RBI)的结果确定的检验周期,一般不超过9年;GC3级管道的全面检验周期一般不超过9年。

客运索道(9000)

客运架空索道

年度检验每年一次,全面检验三年一次。


客运拖牵索道

每年进行一次定期检验。


客运缆车

年度检验

每年进行一次年度检验。



全面检验

每三年进行一次全面检验。

安全附件及安全保护装置(F000)

安全阀

固定式压力容器用安全阀

每年至少校验一次;特殊情况按相应的技术规范规定执行。




安全阀一般每年至少校验一次。对于弹簧直接截荷式安全阀,当满足所规定的条件时,可延长校验周期为3年或5年。



工业管道用安全阀

每年至少校验一次;特殊情况按相应的技术规范规定执行。




一般每年至少校验1次,对于弹簧直接载荷式安全阀,在满足相应的条件后,检验周期最多可以延长为3年。



锅炉用安全阀

在用锅炉的安全阀每年至少应检验一次。




锅炉上的安全阀应按制造厂的要求或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整定和检验。






压力表

每年至少校验一次。





爆破片

每年至少校验一次。


限速器

每二年应进行限速器动作速度校验一次。


防坠安全器

每二年应进行安全器动作速度校验一次。


测量温度的仪表

每年至少检验一次。





液位计

每年至少检验一次。

 







特种设备定义




本法所称特种设备,是指对人身和财产安全有较大危险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适用本法的其他特种设备。

国家对特种设备实行目录管理。

特种设备具有潜在危险性,关系生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一旦发生事故,会造成严重人身伤亡及重大财产损失,甚至严重影响社会生产和生活秩序。





纳入我国安全监察的特种设备有8种  




▲承压类设备3种,即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

▲机电类的5种,即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游乐设施、场(厂)内机动车辆。

其中,电梯,是指动力驱动,利用沿刚性导轨运行的箱体或者沿固定线路运行的梯级(踏步),进行升降或者平行运送人、货物的机电设备,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等。

客运索道,是指动力驱动,利用柔性绳索牵引箱体等运载工具运送人员的机电设备,包括客运架空索道、客运缆车、客运拖牵索道等。

大型游乐设施,是指用于经营目的,承载乘客游乐的设施,其范围规定为设计最大运行线速度大于或者等于2m/s,或者运行高度距地面高于或者等于2m的载人大型游乐设施。

特种设备包括其附属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和与安全保护装置相关的设施。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的必要性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是生产和生活中广泛使用的,有爆炸危险性的特种设备。

▲电梯、起重机械、客运架空索道、游艺机和游乐设施、场(厂)内机动车辆作为载人或者载货的特种设备,一旦运转失灵,往往会造成人身伤害事故。





定期检验相关规定  




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维修、改造,必须按照《特种设备安全法》依法取得许可证方可从事相关业务。

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投入使用后30日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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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定期检验要求,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

特种设备必须定期检验,使用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责令停止使用,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以下罚款。

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必须按照相关要求,定期进行检验。


特种设备违法行为及处罚依据汇总


违法行为

违反条款

整改措施

依据条款

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

第十三条第二款

限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

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未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

第十三条第二款

限期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

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从事相关工作

第十四条

限期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取得相应资格后方可从事相关工作

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未对其生产、经营、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自行检测和维护保养

第十五条

限期对其生产、经营、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自行检测和维护保养

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对国家规定实行检验的特种设备未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

第十五条

限期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申报并接受检验(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立即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

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

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活动(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

第十八条

立即停止生产活动,(已经实施安装、改造、修理的,立即恢复原状或者限期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改造、修理)

第七十四条

不再具备生产条件【(一)有与生产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二)有与生产相适应的设备、设施和工作场所;(三)有健全的质量保证、安全管理和岗位责任等制度。】仍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活动

第十八条

限期具备生产条件(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

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

第十九条

立即停止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没收违法生产的特种设备)

第八十一条第二款

锅炉、气瓶、氧舱、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设计文件,未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核准的检验机构鉴定

第二十条第一款

立即将设计文件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核准的检验机构申请鉴定,经鉴定后方可用于制造

第七十五条

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需要通过型式试验进行安全性验证的,未进行型式试验

第二十条第二款

限期进行型式试验

第七十六条

特种设备出厂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随附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

第二十一条

限期附上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制造、销售)

第七十七条

电梯制造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调试

第二十二条

限期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调试

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即行施工

第二十三条

限期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

第七十八条

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验收后三十日内未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

第二十四条

限期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

第七十八条

特种设备的制造(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安装、改造、重大修理过程,未经监督检验

第二十五条

限期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申报并接受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且合格的,不得出厂或者交付使用

第七十九条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明知特种设备存在同一性缺陷,未立即停止生产并召回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立即停止生产,并限期召回存在同一性缺陷特种设备

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

特种设备销售单位未建立特种设备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立即建立特种设备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

第八十二条第二款

特种设备销售单位销售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

第二十七条第三款

立即停止销售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

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特种设备销售单位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

第二十七条第三款

立即停止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

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

特种设备出租单位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

第二十八条

立即停止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

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特种设备出租单位出租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或者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维护保养的特种设备

第二十八条

立即停止出租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或者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维护保养的特种设备

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

进口特种设备未履行提前告知义务

第三十一条

立即向进口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履行提前告知义务

第八十二条第二款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立即停止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

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立即停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

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

第三十三条

限期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

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或者安全技术档案不符合规定要求

第三十五条

限期按规定要求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

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未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

第三十六条

限期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并作出记录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限期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并作出记录(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

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限期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

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

第四十条第一款

限期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单位申报并接受检验(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

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

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

第四十条第三款

立即停止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单位申报并接受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在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下,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仍继续使用

第四十二条

立即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未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未对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进行检查确认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限期在每日投入使用前,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对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进行检查确认(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

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未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限期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

锅炉使用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限期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

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

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未按照《特种设备安全法》规定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

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立即停止未按照《特种设备安全法》规定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的电梯维护保养行为

第八十八条第二款

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时,发现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

第四十六条

限期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

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在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情况下,未依法履行报废义务,并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

第四十八条第二款

立即采取必要措施消除该特种设备的使用功能,并向原登记的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

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充装活动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予以取缔,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

第八十五条第二款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

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立即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情节严重的,吊销充装许可证)

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

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立即停止充装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情节严重的,吊销充装许可证)

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

第六十九条第三款

限期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

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未经核准从事检验、检测

第五十条第一款

立即停止检验、检测活动,经核准后方可继续从事检验、检测活动

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检验、检测

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无证人员立即停止检验、检测活动,取得相应资格后方可继续从事检验、检测活动

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检验、检测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检验、检测

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严重失实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检测报告

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发现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相关单位,并立即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

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发现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及时告知相关单位,并立即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

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泄露检验、检测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对检验、检测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从事有关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立即停止从事有关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立即停止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

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利用检验工作故意刁难相关单位

第五十六条

不得利用检验工作故意刁难相关单位

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八项

来源:监管律法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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